2007年10月2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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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后罪、新罪并存出现的新问题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吴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前罪)被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5年10月,吴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后罪)被乙县人民法院按自报身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在后罪审理期间,吴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曾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劣迹,而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07年1月,吴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吴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新罪)被丙县公安局刑拘,同月被依法逮捕。后丙县人民检察院在吴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新罪)一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吴某此前有两次犯罪记录,且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而后罪又已经单独执行完毕。
  
  争议焦点
  前罪被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后罪,后罪被单独处罚并执行完毕后又犯新罪,在新罪接受审查时才被发现后罪的行为发生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前罪、后罪、新罪并存出现了新问题,该如何处理?
  建议一:此案应遵循刑法总则第77条的原则,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那么,丙县人民检察院只能致函乙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该问题。而乙县人民法院只能启动再审程序对后罪进行再审,再审完毕后,再由丙县人民检察院向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丙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罪并数罪并罚。
  建议二:由于吴某自己没有坦白自己的前科劣迹,由此导致没有撤销前罪和数罪并罚。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既然后罪已执行完毕,那么由审理新罪的丙县人民法院直接撤销前罪的缓刑执行部分,再将新罪与前罪并罚。
  
  法官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表面上虽然符合刑法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与立法本意不符。所谓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依照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而上述案情,乙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敲诈勒索案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能查清吴某的身份,审判机关又没有侦查权,故按照其自报身份定罪量刑并无不妥,且就该敲诈勒索事实而言,本身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这种非因人民法院的工作不力而导致某种事实上的偏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其实与设立再审程序的立法本意是不符的。
  其次,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增加诉讼风险。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表面上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当然完善立法是必须之举。因为既然后罪已执行完毕,那么由审理新罪的丙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直接撤销前罪的缓刑执行部分,再将新罪与前罪并罚。对被告人吴某的处理结果即最终执行的刑期与第一种处理意见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只是由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处理而已,但中间少了一个再审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